有網友指出:他2月1日開始到職工作,年後主管調整他上班的時段,從面試談的週休二日,變成月休六日(排休)。員工因無法配合,竟被評鑑成不符合公司期待,請他在3月10日辦理交接,離職走人。
一、合約內容各位有看到這份合約有什麼問題了嗎?
以下為我的分析
合約第1條:合約工作內容 『公司得就員工工作表現調整職稱、工作內容、工作地點』這一句話沒有問題,但各位有看到工作時間調整的字出現嗎?基本上勞動條件的調整都是需要員工的同意,如果片面調整的話,就會有觸法的可能性。
合約第2條第2款:試用期間得隨時被終止 『乙方於實習期間內,甲方得因乙方實習不合格,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並無庸給付資遣費。』這個概念,目前法院與勞動主管機關的意見並不一致。在這裡因為主題性的關係,我以勞動主管機關的見解為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工作顯不符合預期。便是基本的標準。也就是說,在試用期間即使員工不符合標準,為保障其後續工作的權利,公司應給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再者,試用期間不合格,應搭配明確的考核標準,才足以證明員工的不適任,這份合約中,一沒有考核標準、二沒有資遣費,這根本就是在坑試用期的員工。
合約第8條:違約處罰 『乙方如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應無條件賠償甲方其當時一個月薪資之36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倉管人員一個月月薪不到30000元,但只要違反其中一條就要罰108萬!法律上有個概念叫做比例原則,是指公司所受的損害與員工的賠償金額間須達一定的比例。但公司也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受損害的程度,所以這種公司片面制訂的標準,根本就無法成立。
二、簡訊內容:黃色部份是公司人資主管所回的內容
在這裡也順便告訴各位,在法律上,違法的事由無論怎麼約定,都是自始至終的。不是今天有簽合約,員工就都要遵守,這種不合理的條款,是會判定無效的,還有解僱的要件是什麼?不能因為公司的片面之詞就直接解僱?主管機關對於解僱是採取嚴格的認定標準。
三、後續處理:我請網友傳了詢息給主管,表現公司的處理方式己違反相關法律規範,請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給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否則將向主管機關申訴。
不到5分鐘…
主管回覆:本公司會依非自願離職辦理,請您3月10日至人資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案子就在不到10分鐘中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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