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腳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I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本文:所謂良民證,是指證明人民沒有刑事犯罪紀錄的公文書,在各地有不同的官方名稱。在臺灣稱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由警察機關依據人民申請核發[1]。這種公文書一般用於求職、遠赴國外留學及移民,且文本皆有中英譯文對照,所記載的事項都是有期徒刑的相關刑事紀錄。
二、雇主可以要求求職者提供良民證嗎?(一)就業服務法:得到求職者同意而且是就業所需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的規定[2],原則上雇主不能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非屬就業所需」的隱私資料。但反過來說,雇主只要在「求職人或員工」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就業所需」的資料。而良民證也屬於所謂的「隱私資料」。因此,雇主如果要求求職者提供良民證,首先必須徵得求職者的同意,再來是要求提供良民證必須是「就業所需」。
(二)什麼是「就業所需」的資料?
1.為了經濟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必要且合理的資料
依照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的規定,雇主要在符合「就業所需」這個要件的情況下,才能要求求職者提供隱私資料。而相關法令針對「就業所需」做了補充解釋[3],雇主必須是為了「經濟上的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目的,且在必要且合理的情況下要求提供隱私資料。
2.有哪些職業需要求職者提供良民證呢?
有些職業因為工作性質的考量,所以會要求不能有特定犯罪的前科,這些行業的雇主就可以要求求職者提供良民證,才能確保聘用合法。以下舉一些案例來說明:
(1)保全人員
根據保全業法的規定[4],保全人員若曾經觸犯諸如與幫派組織、毒品、槍砲彈藥刀械、貪污、兒少、洗錢、財產等問題有關的犯罪,就不能擔任保全人員。
(2)教育工作者
例如幼兒園的教保服務人員,依法不得牽涉到性犯罪與對於兒童的虐待等情事[5];而例如補習班的教職員工,依法也不得涉及性騷擾、性侵害、性剝削的犯罪[6]。
(3)運輸工具駕駛人
例如計程車駕駛就有資格限制,若曾觸犯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性自主的犯罪,或涉及公共危險、組織幫派、毒品、走私等犯罪,依法不能辦理計程車駕駛的執業登記[7]。計程車業者面對應徵駕駛的求職者,就可以要求提供良民證。而實務上,也曾有肯定雇主可以要求應徵客運駕駛的求職者提供良民證的案例[8]。
3.雇主若要求A提供良民證,是否合理?
從開頭的案例來說,假設A應徵下一個公司,面試時主管希望A能提供良民證,因為A有沒有前科紀錄,尤其是與金融犯罪等相關刑事紀錄,與該公司的利益與公共利益都有利害關係,如公司法就規定經理人不得有背信罪的前科[9]。因此雇主要求A提供良民證這一個舉動就是「必要且合理」。
反之,如果雇主要求A提供求學時的操行成績及未曾被學校記過的紀錄,因為跟工作內容無關,又過度干預A的隱私,這種要求就顯然「不必要也不合理」。
三、獲得良民證就代表沒有犯過罪嗎?(一)犯過罪依然可能取得良民證
取得「良民證」,不能代表此人從來沒有犯過罪!因為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的規定[10],即使是有犯過罪,而曾經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只要是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的情形、所受的判決較輕,或法律有所變更等情況,還是可以申請到「良民證」。
(二)本案中,A可取得良民證
首先,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條例第8條的規定[11],只要沒有被通緝或是被判刑而還沒執行完畢的狀況,都可以申請良民證。而依照該條例第6條的規定,A的情形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受到罰金宣告的情形。因此,A申請的良民證中的警察刑事紀錄會是空白的,沒有任何的刑事記錄,也就是說,A不用擔心新雇主會因他沒有良民證,而將他拒之門外。
註腳 [1]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相關資訊,可以參閱:內政部警政署(n.d.),《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Police Criminal Record Certificate)》。 [2]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3]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4]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5]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6]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8項:「 VI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VIII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9款:「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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